114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泉州匝道附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4859號函在卷
可稽,而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信義區」,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經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被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3808號函在卷
可按,兼之
卷內亦無被告
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