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繆智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本於兩造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9,6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如因此訴訟時 ,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其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