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8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華新XLPE電纜30 ㎟、100 ㎟、150 ㎟、200 ㎟、250 ㎟等貨物數批,原告依約於112年5月2日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焦彥端簽收無誤(如原證1,銷貨單所示),原告並開立112年5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2,847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如原證2,統一發票所示),雙方約定貨到付款,然被告僅於112年9月20日、113年2月7日,分別匯款給付部分款項22萬元、10萬元,共計32萬元,尚欠11萬2,847元未給付(如原證3,客戶對帳單所示),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繳款,被告皆藉詞推託,
迄今已遲延近1年,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1萬2,847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
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