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道0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處大華系統入口匝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佳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後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評估後已達無法
回復原狀之全毀程度,而無修理之實益,故原告已依系爭車輛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乙式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被保險人即莊佳雯565,25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595,000元×賠償率95%=565,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何如此之高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處大華系統入口匝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莊佳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後方受損,原告已實際賠付莊佳雯565,25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計算書、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道○路○○○○○○路○○○○○000○0○0○○道○○○○○0000000000號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汽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之系爭
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失。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經本院就系爭車輛受損前後之市價及有無復復可能等事項,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
略以:「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1月份出場,廠牌:VOLKSWAGEN、型式:T-CROSS 230 TSI、排氣量:999CC,該系爭車於2023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新台幣6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新台幣5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4萬元。三、
本案經本會詢問原告,並告知系爭車沒有修理,故無法提供施工過程照片,本會是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審核。四、該系爭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無修復可能?按維修角度任何車輛受損後是全部可以維修復原其原車狀態,一般建議不維修是因當維修費用大於殘值價值時就會提出建議讓車主考慮是否進行維修或報廢。五、按該系爭車2023年5月維修後市價約為53萬元左右、其維修費用約43萬多元,因本會鑑定是按權威車訊估算,如按中古車商收購因考量商業利益,其收購價格會更低,故最終本會委員會決議認為該系爭車以不維修處理是比較符合效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7月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79號函及檢符之鑑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約67萬元,因修復系爭事故受損處之費用約43萬元,修復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約14萬元,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莊佳雯因系爭事故受所受損害約57萬元【計算式:修復費用43萬元+減損價值14萬元=57萬元】,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為595,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已達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損標準,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保險
期間已滿1個月未滿2個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折舊賠償率為95%等事實,有保險契約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565,250元乙節,亦如前述。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565,250元,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65,2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本件
訴訟費用7,6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
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