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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4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魏翰祥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簡字第471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55元,及其中新臺幣425,971元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5,971元遲延利息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