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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柯仲宜  
被      告  莊周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至99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0,49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和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