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24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046元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1、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7、8、11條之約定,利息為10.67%(即採定儲利率指數1.59%加計9.0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如延還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讀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全部到期。
2、
詎被告於預計還款日112年5月3日(
起訴狀誤載為113年5月3日)起(該期係以112年3月15日作為計息起算日)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已積欠25萬7,246元(其中本金25萬6,046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催不理,是依前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