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黃嘉慧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0,270元(含工資4萬4,450元、零件16萬2,732元、塗裝3萬3,088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27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族營業所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之零件認購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46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4萬0,34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萬0,270元(含工資4萬4,450元、零件16萬2,732元、塗裝3萬3,088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10月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2年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6萬2,73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萬2,80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萬2,732元×0.369=6萬0,04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6萬2,732元-6萬0,048元=10萬2,684元,第2年折舊值10萬2,684元×0.369元=3萬7,89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0萬2,684元-3萬7,890元=6萬4,794元,第3年折舊值6萬4,794元×0.369×(1/12)=1,99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6萬4,794元-1,992元=6萬2,8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6萬2,802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萬4,450元、塗裝3萬3,08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0,340元(計算式:零件6萬2,802元+工資4萬4,450元+塗裝3萬3,088元=14萬0,34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34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4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015元(14萬0,340元÷24萬0,270元×3,450元=2,0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