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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407元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4萬4,40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7元,及其中4萬3,651元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友邦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訂定之契約拘束。又友邦公司與被告合意遵守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後段已明定:「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為10萬9,592元(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407元
1
利息
4萬3,651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84/365)
15%
5,094.61元
2
利息
4萬3,65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6日
(9+67/365)
14.99%
6萬90.66元
小計
6萬5,185.27元
合計
10萬9,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