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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千慧  
被      告  陳玉青即糖糖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借款業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內容即明。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糖糖小吃店」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前12個月為寬限期,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又於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5日簽定借據條款約定變更書,依序再寬限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5日後之前6個月於每月5日按日計付利息,並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採分段計收,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就未清償本金餘額依原告當時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66%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原本以為系爭借款每期只要繳納利息400元才跟原告商借這筆貸款,沒想到後來利息變成1千多元,且因為先前疫情嚴峻,政府原本有說可以延展1年,只還利息,未料原告提高每期要攤還的本金金額,所以伊無力負擔,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伊是相信原告才簽署相關文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糖糖小吃店」之獨資商號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原告之牌告利率資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43-47頁、第51頁、第75頁、第77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其就系爭借款所欠金額俱無爭執,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相信原告方簽署相關文件,而原告係片面提高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以至其無力清償云云系爭借據第2條已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分段計收,且係以原告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66%為準,而本件原告係以週年利率3.375%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即以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牌告之1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1.715%依約加計1.66%據以核算,自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又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將隨金融市場景氣波動而有所增減,倘前揭存款利率上升,被告自需依約攤還較高額之利息等情,顯係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時即明確知悉之事實。衡以被告一經營商業之人,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對系爭借據、約定書之文義不可諉為不知,是其爭執原告片面提高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再被告固辯稱其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誤解契約或法律規定,無從採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