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萬9,888元,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
翌日起5日內
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親收)、於114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
受僱人收),已於114年4月21日(原期間之
末日114年4月20日
為假日,應以次日
為期間之
末日)確定,
惟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原告表示:
我決定不去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
114年6月4日電話紀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