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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張庭豪  

            張喬琪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庭豪邀同被告張喬琪、潘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未期平均攤還價金,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676元及利息,依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