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翔
被 告 李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佩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11分許,訴外人
陳駿宏駕駛系爭車輛欲載送病患洪啟文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詎同向前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遇有救護車開啟警鳴器、警示燈時,竟未避讓,且未依規定使用燈號即直接向右偏轉,致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678元(工資40,599元、塗裝44,793元、零件320,2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事故是訴外人陳駿宏駕駛系爭車輛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於路口不到20公尺連續超越3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肇致。當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2車(即被告前方車輛待迴轉、被告車輛)皆已停滯,訴外人陳駿宏竟大幅度內切閃避可能準備起步之左側貨車,而跨越兩車道過程中車身角度搖盪變換,全程均未考量路口壅塞、車況複雜,需煞車減速慢行,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未有任何防範事故發生之積極作為,導致撞到被告車輛。
2.
當時被告是行駛在內側路口,前方停有一輛車欲迴轉,故被告無前行空間,而被告後方有休旅車接踵而至,斯時左側為分隔島,右側有訴外人震宇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金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違停並占據外側車道1/2,故被告無法避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與違停之系爭小貨車具肇事之因果關係,被告始終在內側車道,與違停之系爭小貨車僅同時存在,被告無因肇責因素,故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系爭車輛雖有優先路權,但當時系爭車輛未開啟警鳴器,此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檔案
可證。雖系爭車輛車內之病患洪啟文在偵查中證述系爭車輛有開警鳴器,但病患洪啟文當時意識是否清楚不明,有無符合緊急醫療條件可疑,而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傳喚2位警員作證,警員均表示到場時沒有聽到警鳴聲。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擦撞,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9日基警交字第114001841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
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播放結果未聽到警鳴聲,但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警示燈之事實。查訴外人陳駿宏於警詢中表示當時有開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審理時表示是警員到現場時要求將警鳴器關掉等語(見11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洪啟文於偵查中
具結當時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及警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號偵查卷第107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陳駿宏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證人洪啟文當時意識是否清楚不明,有無符合緊急醫療條件可疑
云云,然被告俱未證明,空言所辯,不足為採。至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郝為中、王政賀作證釐清系爭車輛有無開啟警鳴器,證人即交通隊警員郝為中證述是派出所先到場再通知交通隊,其是受通知才到場,當時沒有聽到救護車之警鳴聲等語(見11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郝為中並非第1位到場處理之員警,衡情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駿宏暫停執行緊急勤務,則其關閉警鳴器,合於事理,證人郝為中所述無法證明訴外人陳駿宏於系爭事故前未開啟警鳴器;而證人王政賀則證述其是最早到場之警員,不確定是否有聽到警鳴器聲響等語(見11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王政賀所證,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駿宏於系爭事故前未開啟警鳴器,
附此敘明。
㈣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悉事故現場基金一路內側車道寬3.3公尺,被告車輛車尾位置約在內側車道中間,足認其左側車身距中央分向島仍有避讓空間。而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駕駛中聽到系爭車輛之警鳴聲時,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距中央分向島既有避讓空間,依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協會鑑定結果復認被告車輛有向左避讓系爭車輛之可能性,此有兩造均不爭執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斯時被告即應於行進中配合靠左側避讓,以利系爭車輛通過,
惟被告並未靠左側避讓騰出車道空間,以致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不足為採。
㈤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5,678元(工資40,599元、塗裝44,793元、零件320,286元),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迄112年1月1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年2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20,28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9,671元【第1年折舊值:320,286×0.369=118,186,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286-118,186=202,100;第2年折舊值:202,100×0.369×(2/12)=12,429,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100-12,429=189,671】。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89,67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0,599元、塗裝44,79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063元。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本院前囑託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協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原因,
鑑定人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5:08:27許,陳駿宏車沿基金一路外側車道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此時陳駿宏車車速顯示59公里/小時;②畫面時間15:08:30許,前方可見李進發車沿基金一路內側車道往麥金路方向行駛(其中「沿基金一路外車側道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乃誤繕),許金生車停於基金一路路邊(左側車身占用外側車道),此時陳駿宏車車速顯示63公里/小時;③畫面時間15:08:31許,可見基金一路內外車道路面均劃有「慢」字;④畫面時間15:08:33許,陳駿宏車往左跨車道線繞過許金生車;⑤畫面時間15:08:34許,李進發車未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擬繞越前方迴轉車輛時,李進發車車尾仍在內側車道之延伸處時,兩車即發生碰撞,此時陳駿宏車車速顯示52公里/小時」
等情,兩造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雖訴外人陳駿宏駕駛系爭車輛有開啟警鳴器、警示燈,然其僅有道路優先權(亦即妨害通行之車輛應避讓),非謂其得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而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是其仍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暨路況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竟未注意前方有被告車輛,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
適時減速或停煞),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猶高速行駛,始致肇事,堪認訴外人陳駿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訴外人陳駿宏過失之比例為4成,
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75,063元之60%即165,038元為限(計算式:275,063元×60%=165,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路段右側有系爭小貨車違規停車並占據外側車道1/2等語。核屬訴外人許金生之違規行為是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暨訴外人震宇公司、許金生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若被告主張訴外人震宇公司、許金生亦應負賠償責任,宜另尋訴訟救濟,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38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