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喆渝
陳文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喆渝、陳文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喆渝、陳文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陳喆渝、陳文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喆渝前於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
期間,
邀同被告陳文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
就學貸款共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926元;雙方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13年12月1日為年息1.775%),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4年5月15日),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年息1.775%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陳喆渝自114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71,3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文國既為被告陳喆渝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6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