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游鎵傑即游庭豪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如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其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三、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惟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而定管轄法院者,當以發票人即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且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為限,至為明確。查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本票,依卷附本院97年執字第12093號
債權憑證所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票字第188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認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顯
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
20日」之
期間,本院自無從以
前揭規定作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從以前揭規定作為判斷管轄權之依據,均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