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蒼河
上列
當事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2621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通 譯 蕭絢如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59元,及其中新臺幣387,248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應按期繳款,如有逾期則以年息15 %計算循環利息。
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114年3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