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志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0,731元及利息,
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