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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張一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按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銘僑,復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19萬元,借款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按60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99%固定計付,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間內,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3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