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一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銘僑,復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經濟部函影本在卷
可稽,經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19萬元,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60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99%固定計付,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按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3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