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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戴美甘即鼎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簡字第561 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王之君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依約計付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當時為2.96%),加計3%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