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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被      告  林奕騰(原名林逸亭)


            林采絹(原名林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200元等語。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3,519元(計算式:本金55,008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2日之利息205,311元+違約金3,200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再者,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3條,其記載: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已有管轄合意,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況且,依戶籍資料,主債務人即被告林奕騰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