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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美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高美清給付新臺幣209,520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高美清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高美清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