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明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現金卡借款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條款,其中「其他約定事項」參、記載:「因
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本件所指為原大眾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