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依芳
被 告 王錦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2日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與
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6,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