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依芳
被 告 吳麗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
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
兩造已有
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