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震龍
上列
當事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3284號),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通 譯 王之君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7元。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息14.98 %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
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