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庭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36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卓芝庭(下逕稱其名)購買13萬元之商品,並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讓卓芝庭出賣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被告則應自112年8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6,121元,若有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嗣被告繳付8期後,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7,936元【計算式:6,121元×(24-8)=97,93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3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