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苓穎
上列
當事人114 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4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通 譯 王之君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1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償。而原告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函准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信貸繳息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