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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呂苓穎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4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王之君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1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償。而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函准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信貸繳息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