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鄭○璇
兼
洪○吟
原 告 洪○○香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璇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萬零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穎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香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原告鄭○璇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鄭○穎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洪○吟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洪○○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鄭○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鄭○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洪○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洪○○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璇新臺幣(下同)248萬8,667元
暨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穎25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吟25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香12萬0,07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
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洪○○香、鄭○璇
(鄭○璇於0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之被害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蔽原告鄭○璇及其父母【原告鄭○穎、洪○吟】、祖母【原告洪○○香】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致原告洪○○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原告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以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鄭○璇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6,068元、追加醫療費用2萬3,935元、交通費用5,021元及追加交通費用1,250元:
原告鄭○璇因
本件事故,於114年1月15日前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6,068元(詳原證11-16所示,見附民卷第55-95頁),並為往返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5,021元(詳原證17所示,見附民卷第97-105頁),此部分請求自
114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114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13日再住院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935元、交通費1,250元(詳原證30-31、34,本院卷第121-127、133頁),此部分追加請求自
11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26萬元、追加相當於看護費用7萬5,000元:
原告鄭○璇因本件事故手術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須專人看護(詳原證3、5、6、9、33所示,見附民卷第39、43、45、51頁,本院卷第131頁),上開期間原告鄭○璇均由其親屬照顧看護,故以全日看護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前之相當於看護費用26萬元(此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於114年9月間手術出院休養期間之相當於看護費用7萬5,000元(此部分請求自11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3萬1,194元:
原告鄭○璇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需購置紗布、濕紙巾、鈣片等醫療用品共1萬2,404元(詳原證18所示,見附民卷第107-121頁),且原告鄭○璇臥床期間無法行走,原本的床墊過軟,所以必須另行添購較硬之床墊1萬8,790元更換較硬的床墊以供復健所需,屬於必要生活支出。
⒋勞動能力減損57萬6,384元:
原告鄭○璇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遺存右側骨盆疼痛及壓痛症狀,勞動能力損失7%(詳原證8所示,見附民卷第49頁)。又原告鄭○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自其18歲(119年11月)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66年11月止,以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萬6,384元(計算式:
2萬8,590元×12月×7%×24=57萬6,384元。其中24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原告鄭○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熱愛運動,參加直排輪、足球社,並曾代表學校出賽,然因本件事故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及長短腳、脊椎側彎及未來可能發育不良等後遺症(詳原證8所示,見附民卷第49頁),造成原告鄭○璇身心重大打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鄭○穎、洪○吟部分:
原告鄭○璇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及長短腳、脊椎側彎及未來可能發育不良等後遺症,原告鄭○穎、洪○吟身為父母,與原告鄭○璇親密關係之親情、倫理及
彼此相互扶持之生活
法益,顯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㈣、原告洪○○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70元:
原告洪○○香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570元(詳原證24-28所示,見附民卷第145-173頁)。
⒉相當於看護之費用1萬7,500元:
原告洪○○香因本件事故經診斷需休養1週(詳原證24所示,見附民卷第145-150頁),且因其罹有精神疾病,醫生建議需人照顧(詳原證29所示,見附民卷第175頁),故以全日看護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萬7,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洪○○香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及傷害,且其原本即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需以藥物控制,經歷本件事故,不僅自身被撞飛,更目睹孫女即原告鄭○璇被壓在車底,嚴重刺激原告洪○○香精神狀況,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璇258萬8,852元,及其中248萬8,667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0,185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穎25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吟25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香12萬0,07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對於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節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鄭○璇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含追加部分):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爭執床墊部分(1萬8,790元)與本件事故間沒有關聯性、必要性,其餘用品(共1萬2,404元)不爭執。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希望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損失,不爭執原告鄭○璇之勞動能力損失7%及其他霍夫曼計算方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⒌應扣除原告鄭○璇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2萬1,093元。
㈢、對於原告鄭○穎、洪○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本件事故是否侵害原告鄭○璇與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尚有疑慮,原告鄭○穎、洪○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洪○○香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原告洪○○香所提診斷證明書(原證24)未記載需要看護,且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原證29)診斷之精神病症,原告洪○○香於104年1月起就有針對該部分就醫及治療,所以爭執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⒋應扣除原告洪○○香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萬6,355元元。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洪○○香、鄭○璇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鄭○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鄭○璇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於114年1月15日前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6,068元,並因就診共花費交通費用5,021元(此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復於114年9月間再住院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935元、交通費1,250元(此部分請求自11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
原證11-16、17、30-31、34所示,見
附民卷第55-95、97-99頁,本院卷第121-127、13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鄭○璇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於
手術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
於114年1月15日前之相當於看護費用26萬元(此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於114年9月間手術出院休養期間之相當於看護費用7萬5,000元(此部分請求自11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鄭○璇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需購置紗布、濕紙巾、鈣片等醫療用品共1萬2,404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原證18所示,見附民卷第107-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另需添購床墊1萬8,790元乙節,既經被告爭執購買床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鄭○璇雖稱其因受傷需要臥床,原本床墊過軟所以必須更換較硬的床墊,此由原告鄭○璇勞動減損之能力亦可知等語,惟就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或右側骨盆疼痛及壓痛症狀等後遺症,與購買新床墊間是否具關連性、必要性,均未提出相應之醫囑、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從採認。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鄭○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遺存右側骨盆疼痛及壓痛症狀,勞動能力損失7%等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詳原證8所示,見附民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7%。又因原告鄭○璇於
119年始成年,則
以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其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應為2萬4,016元(計算式:2萬8,590元×7%×12=2萬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0年00月生(具體日期詳卷),
自其18歲(119年11月,具體日期詳卷)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166年11月,具體日期詳卷)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9,202元(計算方式為:24,015×24.00000000=589,202.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鄭○璇此部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57萬6,384元,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稱希望以主張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鄭○璇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然承前所述,
原告鄭○璇於119年成年,復於166年達法定退休年齡,衡以歷年基本工資均係逐年增高等情,應以原告鄭○璇主張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推估其自119年至166年間之工作收入,較為合理,被告所稱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基準,尚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鄭○璇所受傷勢、後遺症、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鄭○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鄭○璇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2萬1,0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原告鄭○璇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得請求給付144萬8,7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6,068元+交通費用5,021元+相當於看護費用26萬元+醫療用品1萬2,404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6,38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2萬1,093元=144萬8,784元),及追加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10萬0,185元(計算式:追加醫療費用2萬3,935元+追加交通費用1,250元+追加相當於看護費用7萬5,000元=10萬0,185元),共計154萬8,969元。
㈢、原告鄭○穎、洪○吟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鄭○璇因本件事故受傷並
遺存右側骨盆疼痛、壓痛等症狀,而終生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之痛苦,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
原告鄭○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1歲,原告鄭○穎、洪○吟身為原告鄭○璇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原告鄭○璇負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故其等就原告鄭○璇所受前述損害,衡情需付出更多心力陪同、帶領原告鄭○璇就醫並走出心理創傷,除已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鄭○穎、洪○吟對原告鄭○璇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鄭○穎、洪○吟請求被告亦應賠償其等之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鄭○穎、洪○吟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委難足採。 ⒉復考量原告鄭○璇受傷致原告鄭○穎、洪○吟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鄭○穎、洪○吟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洪○○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57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原證24-28所示,見附民卷第145-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
原告洪○○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看護1週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上載:「宜休養一周」,詳原證24所示,見附民卷第145頁),惟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4年9月12日函復稱:「骨科主治醫師表示,上開休息1周,不需要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難認原告洪○○香有何因本件事故而需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洪○○香雖稱其罹有精神疾病而需人照顧,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上載:「建議全日有人在旁照顧」,詳原證29所示,見附民卷第175頁),然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4年11月11日函復稱:「…病患洪○○香之病況說明如下,鬱症與意外或生活事件難以判斷是否直接相關。」(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原告洪○○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針對精神疾病長期就診(詳如限制閱覽之病歷卷),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原告洪○○香係因本件事故,始生因精神疾病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洪○○香未能舉證證明前述相當於看護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洪○○香所受傷勢、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洪○○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承上,原告洪○○香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萬6,3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原告洪○○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得請求給付2萬6,2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70元+精神慰撫金4萬-1萬6,355元=2萬6,215元)。
四、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鄭○璇154萬8,969元,及其中144萬8,784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0,185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穎、洪○吟各7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香2萬6,215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