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麗娟
林莉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宛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而宋宛憶死亡,
被告為其
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提出「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該
合意管轄約定不因繼承而喪失,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