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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余尚樺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簡字第68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王之君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25%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25%計息外,尚應按月支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