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羿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按期繳納帳款,如有違約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8.827%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至多新臺幣(下同)9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即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迄未清償,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10萬0,768元,及其中9萬9,868元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27%計算之利息等語。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28條前段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
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