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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  
被      告  林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總金額為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8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系爭借據(含附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之放款利息明細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39頁、第51頁、第65-87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