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濬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2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總金額為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8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系爭借據(含附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之放款利息明細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39頁、第51頁、第65-87頁),
核與所述相符
;兼之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