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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謝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現金卡之原告分支機構為嘉義分行)。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