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金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現金卡之原告分支機構為嘉義分行)。是
兩造已有
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