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許國家
被 告 陳政緯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10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政緯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處之際,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受訴外人林阿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所引起之連環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影響,不慎撞及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原告亦受有體傷,導致原告蒙受醫療相關費用支出損害新臺幣(下同)690元、財物損失14萬4,400元;又原告因
上開事故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4萬5,090元(下稱系爭
債權)及
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前主張其輾轉自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訴外人葉立邦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137萬2,477元,而基於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106號事件繫屬中(原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1號;下稱另案訴訟)
等情,有另案訴訟之原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附卷
可稽。衡以原告於本件行使之系爭債權,業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對被告首都公司主張抵銷,有
前揭原審判決
可憑,是倘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之抵銷
抗辯係屬有據,系爭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足認另案訴訟之結果
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被告就本件應停止訴訟
一節已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原告之
聲請,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