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陳心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9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083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790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4年4月4日起至116年9月4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金額除首期為3,707元外,其餘為3,727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繳款2期起即未履行繳納義務,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至114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8,083元、遲延費710元。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交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被告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