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柏翰
盧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徐柏翰、盧玉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5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徐柏翰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盧玉燕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就學貸款契約共6筆,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495元(如原證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所示,下稱
系爭借據),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0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關於借款利率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借據第5條之約定,應按臺灣銀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即民國114年2月24日為1.775%。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14年7月9日)起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1%訂定(如原證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所示),經計算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775%。
(三)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2項之約定,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含)以内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
(四)
詎被告徐柏翰自11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欠本金16萬0,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上開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盧玉燕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利率資料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內政部提供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