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啓忠
被 告 黃柏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72元,尚積欠本金9萬7,915元、利息1萬4,171元及
違約金1,2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