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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及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ARJ-0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320,000元(工資52,943元、零件費用267,057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07年2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25日,零件部分267,057元經折舊計算後為26,706元,加計工資總計79,649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