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6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
所載及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ARJ-0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320,000元(工資52,943元、零件費用267,057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07年2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25日,零件部分267,057元經
折舊計算後為26,706元,加計工資總計79,649元
等情,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
上揭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