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上 一 人
被 告 朱峻毅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即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9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