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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莊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由原告領用TDL-2133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費用,並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未依經營契約書繳納服務費,亦未時參加113年5月27日定期驗車致車牌於114年2月3日遭註銷,後經原告催告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違反經營契約書約定致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