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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姵璇  
被      告  鄭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六簡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0,026元、利息9萬1,387元、違約金1,500元,共計12萬2,913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58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