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原 告 五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樹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含車牌2面,下稱
系爭牌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9元(頁15)。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訴之聲明(二)之請求金額自「4,629元」變更為「4,500元」(頁69)。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15 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
惟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按時繳行政管理費,已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4,500元(每月1,500元,共3個月),且因駕照遭註銷,已無有效執業駕照及登記證,經原告於114年5月2日以基隆百福郵局000035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如逾期未履約,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及給付行政管理費4,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114年5月2日基隆百福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按:被告親自簽收)等件為證(頁19至30),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籍、駕籍查詢)附卷
可稽(頁53至5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