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昆勲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因未
按期繳納本息,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
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