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彥綸
邱嘉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瑞媛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葉文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邱彥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黃瑞媛之
債權人,黃瑞媛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8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2582號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度票字第9937號民事確定
裁定),
迄今仍未獲清償。
嗣原告查得黃瑞媛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葉文南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瑞媛與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因黃瑞媛怠於行使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
上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黃瑞媛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各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邱彥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邱嘉柔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8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2582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3327號函、114年4月1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3475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為黃瑞媛之債權人,因黃瑞媛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代位黃瑞媛訴請分割附表一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黃瑞媛、被告分為被繼承人葉文南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分於110年、11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黃瑞媛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自
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為保全其對黃瑞媛之債權,代位黃瑞媛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及黃瑞媛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黃瑞媛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黃瑞媛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黃瑞媛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瑞媛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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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080.21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7.62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43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46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7.37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0.34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63.54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2.50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8.12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4.57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6.59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7.67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46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1.58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89.55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179.74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47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2.92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8.21平方公尺)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