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世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併,由
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是
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
元大銀行承受。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借款及利息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大眾銀行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條款柒、「……就
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
有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