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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借款及利息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大眾銀行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條款柒、「……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