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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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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被      告  鑫億金屬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朱進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未據原告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萬6,1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