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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彭雪惠  

            鄭心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心郁(下稱鄭心郁)前就讀德育護理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彭雪惠(下稱彭雪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7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6,122元,約定鄭心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4年8月6日)起改按前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鄭心郁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今尚積欠本金39萬2,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彭雪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9萬2,252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
1.77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
0.1775%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0.277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合計
39萬2,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