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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林思為(原名林廷翰)

            林志雄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切結書第六條載明:「……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