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偉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清償時則按年息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9,62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之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