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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志偉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清償時則按年息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9,628元及利息未清償。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之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