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范詩涵  
被      告  黃光列即晟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嘉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償。故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以後陸續違約,是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主張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